建筑节能监理手册
建  筑 节 能 监 理 手 册
[节能监理参考资料之一]
[内部资料]
 
 
                                                                                      江苏恒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二00九年十月
 
 
编者按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530号)第十六条中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为了把节能监理责任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我们将国家及江苏省有关法规摘录汇编成册,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工作中参考。由于整理的较匆忙,文件中的错误在所难免,请指正!
 
 
技术部
2009年10月8日
 
 
 
     
建筑节能监理依据的法律、法规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4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9
3、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2
4、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14
5、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19
6、江苏省应用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做法技术规定 …………………………………21
7、江苏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22
 
 
 
建筑节能监理手册
建筑节能监理依据的法律、法规: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
  (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3、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文号】建质[2006]192号
【颁布单位】建设部
【颁布日期】2006-07-31
【生效日期】2006-07-31
【法律层级】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等要求。
 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4、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颁布单位】建设部
【发 文 号】建质[2008]19号
【颁布日期】2008-01-29
【实施日期】2008-01-29
  1  总则
1.0.1  为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本导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1.0.3  质量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方法,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是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有关措施及落实情况,质量控制资料及相关产品的节能要求指标,加强事前控制,把检查各责任主体的节能工作行为放在首位。
1.0.4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1.0.5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情况制定监督工作方案。
2  施工前期准备阶段的监督抽查内容
2.0.1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2.0.2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情况。
2.0.3  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重新报审和建设、监理单位确认情况。
2.0.4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及建筑节能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编制、审批情况。
2.0.5  建筑节能专业施工人员岗前培训及技术交底情况。
2.0.6  建设、设计、施工(含分包)、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对建筑节能示范样板的确认情况。
3  施工过程的监督抽查内容
3.1  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
3.1.1  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与设计文件要求是否相符。
3.1.2  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型式检验报告、定型产品和成套技术应用型式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见证取样送检复试报告的核查情况。
3.1.3  监理工程师对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签认情况。
3.1.4  监督机构对建筑节能材料质量产生质疑时,监督机构应对建筑节能材料按一定比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3.2  墙体节能工程
3.2.1  基层表面空鼓、开裂、松动、风化及平整度及妨碍粘结的附着物的处理。
3.2.2  保温层施工应结合不同工程做法根据规范规定,由各地制定监督抽查内容,重点对保温、牢固、开裂、渗漏、耐久性、防火等性能进行抽查。
3.2.3  雨水管卡具、女儿墙、分隔缝、变形缝、挑梁、连梁、壁柱、空调板、空调管洞、门窗洞口等易产生热桥部位保温措施。
3.2.4  施工产生的墙体缺陷(如穿墙套管、脚手眼、孔洞等)处理。
3.2.5  不同材料基体交接处、容易碰撞的阳角及门窗洞口转角处等特殊部位的保温层防止开裂和破损的加强措施。
3.2.6  隔汽层构造处理、穿透隔汽层处密封措施、隔汽层冷凝水排水构造处理。
3.3  非采暖公共间节能工程
3.3.1  非采暖公共间(如普通住宅楼梯间、高层住宅疏散楼梯间、电梯前室、公共通道、公共大堂大厅、地下室等)按图施工情况。
3.4  幕墙节能工程
3.4.1  幕墙工程热桥部位的隔断热桥措施。
3.4.2  幕墙与周边墙体间的缝隙处理。
3.4.3  建筑伸缩缝、沉降缝、抗震缝等变形缝的保温密封处理。
3.4.4  遮阳设施的安装。
3.5  门窗节能工程
3.5.1  外门窗框或副框与洞口、外门窗框与副框之间的间隙处理。
3.5.2  金属外门窗隔断热桥措施及金属副框隔断热桥措施。
3.5.3  严寒、寒冷、夏热冬冷地区建筑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验情况。
3.5.4  严寒、寒冷地区的外门安装及特种门安装的节能措施。
3.5.5  外门窗遮阳设施的安装。
3.5.6  天窗安装位置、坡度、密封节能措施。
3.5.7  门窗扇密封条的安装、镶嵌、接头处理。
3.5.8  门窗镀(贴)膜玻璃的安装方向及中空玻璃均压管密封及中空玻璃露点复检情况。
3.6  屋面节能工程
3.6.1  屋面保温、隔热层铺设质量、厚度控制。
3.6.2  屋面保温、隔热层的平整度、坡向、细部及屋面热桥部位的保温隔热措施。
3.6.3  屋面隔汽层位置、铺设方式及密封措施。
3.7  地面节能工程
3.7.1  基层处理的质量。
3.7.2  地面保温层、隔离层、防潮层、保护层等各层的设置和构造做法以及保温层的厚度。
3.7.3  地面节能工程的保温板与基层之间、各构造层的粘结及缝隙处理。
3.7.4  穿越地面直接接触室外空气的各种金属管道的隔断热桥保温措施。
3.7.5  严寒、寒冷地区的建筑首层直接与土壤接触的地面、采暖地下室与土壤接触的外墙、毗邻不采暖空间的地面及底面直接接触室外空气的地面等隔断热桥保温措施。
3.8  采暖节能工程
3.8.1  采暖系统安装应抽查以下内容:
1  采暖系统的制式及安装;
2  散热设备、阀门与过滤器、温度计及仪表安装;
3  系统各分支管路水力平衡装置安装及调试的情况;
4  分室(区)热量计量设施安装和调试的情况;
5  散热器恒温阀的安装。
3.8.2  采暖系统热力入口装置的安装应抽查以下内容:
1  热力入口装置的选型;
2  热计量装置的安装和调试的情况;
3  水力平衡装置的安装及调试的情况;
4  过滤器、压力表、温度计及各种阀门的安装。
3.8.3  采暖管道的保温层、防水层施工。
3.8.4  采暖系统安装完成后的系统试运转和调试。
3.9  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
3.9.1  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中的送、排风系统、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的安装应抽查以下内容:
1  各系统的制式及其安装;
2  各种设备、自控阀门与仪表安装;
3  水系统各分支管路水力平衡装置安装及调试的情况;
4  空调系统分栋、分户、分室(区)冷、热计量设备安装。
3.9.2  风管的制作与安装应抽查以下内容:
1  风管严密性及风管系统的严密性检测;
2  风管与部件、风管与土建风道及风管间的连接;
3  需要绝热的风管与金属支架的接触处、复合风管及需要绝热的非金属风管的连接和加固等处的冷桥处理。
3.9.3  各种空调机组的安装、与风管连接的情况及现场组装的组合式空调机组各功能段之间连接检测。
3.9.4  风机盘管机组的选型及安装和调试的情况。
3.9.5  空调与通风系统中风机的选型及安装。
3.9.6  带热回收功能的双向换气装置和集中排风系统中的排风热回收装置选型及安装。
3.9.7  空调机组回水管上的电动两通调节阀、风机盘管机组回水管上的电动两通(调节)阀、空调冷热水系统中的水力平衡装置、冷(热)量计量装置等自控阀门与仪表的选型及安装。
3.9.8  风管和空调水系统管道隔热层、防潮层选材。
3.9.9  空调水系统的冷热水管道及配件与支、吊架之间绝热衬垫安装和冷桥隔断的措施。
3.9.10  通风与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后的通风机和空调机组等设备的单机试运转和调试及通风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下的联合试运转和调试检测。
3.10  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
3.10.1  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设备和辅助设备及其管网系统的安装。
3.10.2  空调冷热源水系统管道及配件绝热层和防潮层的施工情况。
3.10.3  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和辅助设备及其管道和管网系统安装完毕后的系统试运转及调试情况。
3.11  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
3.11.1  锅炉房动力用电、冷却塔水泵用电和照明用电计量设备安装。
3.11.2  住宅公共部分和公共建筑的照明的高效光源、高效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安装。
3.11.3  水泵、风机等设备的节能装置安装。
3.11.4  低压配电系统及照明系统检测。
3.12  监测与控制节能工程
3.12.1  监测与自动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和联动情况。
3.12.2  监测和自动控制系统与空调、采暖、配电和照明等系统联动运行、监测情况。
3.13  施工过程中的检测和试验
3.13.1  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相关规范规定进行了各项测试、试验。
3.13.2  测试、试验的批次、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3.13.3  测试、试验的结果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4  质量问题的处理
4.0.1  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范规程的一般问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
4.0.2  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规范规程中“强制性条文”的、没有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不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的、没有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备案的、建筑节能设计变更未进行复审和备案的、没有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没有做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示范样板的,应当下达《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经整改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4.0.3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质量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5  建筑节能工程竣工分部质量验收的监督
5.0.1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应满足以下条件:
  1  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分部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围护结构的外墙节能构造实体检验,严寒、寒冷和夏热冬冷地区的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采暖、通风与空调、照明系统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  检查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重点部位隐蔽验收记录和相关图像资料;
  3  检查相关节能分部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标准及合格依据,以及检验批和分项工程的划分;
  4  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5  监理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0.2  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节能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5.0.3  监督机构应对节能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5.0.4  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对节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  对节能工程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  对节能工程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  对节能工程验收报告的评价。
6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内容
6.0.1  节能工程概况。
6.0.2  对建筑节能施工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包括图纸是否经过审图机构审查和到节能管理部门备案、节能材料进场是否经过复试、节能工程是否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有施工示范样板、是否有节能专项验收等。
6.0.3  建筑节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监督机构对涉及建筑节能系统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抽测、检测记录。
6.0.4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6.0.5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6.0.6  建筑节能施工过程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6.0.7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及监督评价和建议。
7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7.0.1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组成部分。
7.0.2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建筑节能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
2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3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分部验收监督记录;
4  节能分部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5  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底片)、音像资料。
 
 
 
 
 
 
 
 
 
 
 
 
 
 
 
 
 
 
 
5、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苏建科〔2007〕144号)
为规范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的应用管理,确保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我省应用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其性能指标、检验方法和工程质量要求必须统一执行《水泥基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技术规程》(DGJ32/J 22-2006)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GJ32/J 19-2006)地方标准。
二、《水泥基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技术规程》(DGJ32/J 22-2006)中新增了体积吸水率、抗裂砂浆线性收缩率等性能指标,规定W型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体积吸水率≤8%,L型水泥基聚苯颗粒保温砂浆体积吸水率≤10%,抗裂砂浆线性收缩率≤0.20%,是针对我省雨水多、湿度大的气候特点,为确保保温系统性能,在国家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的,各类保温砂浆均须符合上述指标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三、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对其组成材料及材料性能、整体施工工艺等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保温系统供应商应配套供应各组成材料,确保其稳定性和相容性,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说明和应用指导文件。保温系统施工时,除正常掺水拌合外,现场不得掺加水泥、砂等其它材料。
四、聚苯颗粒复合保温砂浆只适用于建筑外墙外保温,无机矿物轻集料保温砂浆作为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补充,只适用于外墙内保温。外墙外保温砂浆粉刷厚度不宜超过30mm。为增加外墙内保温系统的呼吸性,外墙内保温宜选用石膏基类保温砂浆。
五、为保障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质量,应用单位在选用复合保温砂浆时,应考察生产企业是否具备以下生产工艺和装备条件。
1、有可靠的技术来源。
2、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3、原材料在线自动计量,出料自动计量和包装。混合机有效容积大于1500L,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生产线具有二次混合工艺。
4、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试验室,具备万能试验机(50~100kN)、砂浆搅拌机、电热恒温干燥箱、电子天平、标准法维卡仪、标准筛、试模等检测设备、仪器。
5、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和试验室人员。
六、加强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发布与管理,省建设厅按季度公布推广项目,供使用单位选用。
七、省建设厅组织对生产企业技术人员和试验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选择一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列入我省复合保温砂浆产业化基地,扶持企业做大做强。
八、建设单位在应用复合保温砂浆时,应优先选用经省建设厅科技成果推广认定的产品,并由保温砂浆生产企业负责供应系统的组成材料和配套材料,不得分别采购;同时,按规范要求对进场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复检,做好现场热工性能测试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工作。
九、设计单位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正确选用保温系统,保温系统如需变更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节能计算,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十、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保温系统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在项目施工前应做样板墙,样板墙检验合格才能组织施工。
十一、监理单位应严格作好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工序间应进行交接检查,上道工序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下道工序不得施工。
十二、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的质量监督。
十三、对应用伪劣产品、影响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质量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伪劣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可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6、江苏省应用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做法技术规定
(苏建科〔2008〕29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确保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规范我省建筑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技术应用,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应用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做法技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本技术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江苏省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做法技术要求(暂行)》(苏建科〔2006〕287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筑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做法,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特制定本技术要求。
第二条 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应充分考虑抗震、抗风时基层材料的正常变形及大气物理化学作用等因素的影响,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最大应用高度不得大于40m。
第三条 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设计方案。系统应采用增强网加机械锚固措施,锚固件应保证可靠锚入基层,增强网应采用热镀锌电焊钢丝网,增强网和锚固件构成的系统应能独立承受风荷载和自重作用。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的材料,包括保温材料、锚固件、抗裂砂浆、胶粘剂、界面砂浆、增强网、饰面砖、填缝材料等的各项性能指标都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且面砖质量不应大于20kg/m2,单块面砖面积不宜大于0.01m2。
系统应经过包括耐侯性试验的型式检验,当系统材料有任一变更时应重新进行该项检验。
第四条 当系统经过严格的型式检验并有成熟的施工工艺时,可采用耐碱玻纤网格布增强薄抹灰外保温系统粘贴饰面砖,系统各组成材料除了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外,系统抗拉强度不应小于0.2MPa,保温板的表观密度应在25kg/m3至35kg/m3之间,压缩强度应在150kPa至250kPa之间,吸水率(浸水96h)应小于1.5%,耐碱玻纤网格布的ZrO2含量不应小于14.5%,且表面须经涂塑处理。
第五条 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应结合立面设计合理设置分格缝,分格缝间距:竖向不宜大于12m,横向不宜大于6m。面砖间应留缝,缝宽不小于6mm,并应采取柔性防水材料勾缝处理,确保面层不渗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慎重选用成熟、可靠的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设计单位应进行系统设计,明确系统构造及各组成材料的性能指标。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和标准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在大面积施工前应进行现场“样板”试验,在“样板”试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大面积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单位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材料、工序等过程控制。
第七条 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施工和验收时,除执行本技术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八条 本技术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做法技术要求(暂行)》同时废止
 
 
 
 
 
 
 
 
7、江苏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苏建质〔2007〕313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南京市建工局:
现将《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1 总 则
1.1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确保民用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范、标准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1.2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
1.3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相关法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1.4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遵守《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2 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监督
2.1 建设单位抽查重点
2.1.1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及建筑节能专篇和向监理、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2.1.2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擅自修改和设计变更。
2.1.3建筑节能工程相关系统构造做法及系统组成材料与系统型式检验报告。
2.1.4是否明示或暗示使用已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1.5《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意见。
2.2 设计单位抽查重点
2.2.1建筑节能计算及相应计算书、建筑节能专篇、设计变更手续。
2.2.2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交底,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及签署意见。
2.2.3《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有无建筑节能内容。
2.2.4 是否采用已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3 施工单位抽查重点
2.3.1相应资质,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
2.3.2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方案及审查批准,建筑节能施工人员技术交底。
2.3.3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
2.3.4 施工现场材料和设备见证抽样复验。
2.3.5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2.3.6 有无使用已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3.7建筑节能分部、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质量验收。
2.4 监理单位抽查重点
2.4.1 监理规划、细则中建筑节能工程专篇。
2.4.2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及签字,以及到场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的主要验收内容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签字。
2.4.3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的施工旁站方案及记录。
2.4.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跟踪检查及回复。
2.4.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有无建筑节能工程的评估内容。
2.5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抽查重点
2.5.1建筑节能工程检测资质及核准范围。
2.5.2检测报告进入检测监管系统。
2.5.3 检测报告中应检项目,检测部位及次数。
2.5.4 有无篡改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3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3.1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内容及重点
根据建筑节能分项工程划分和规范要求,主要监督抽查现场施工质量以及相关质量控制资料。
3.1.1 墙体节能工程
1.核查保温隔热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进场复验报告,以及隐蔽工程必要的图像资料。
2.抽查保温隔热材料的厚度、保温板材与基层及各构造层之间的粘结或连接质量,并核查保温板材与基层的粘结强度现场拉拔试验报告。
3.抽查保温浆料分层施工的粘结质量。
4.抽查锚固件数量、位置、锚固深度、拉拔力试验报告及后置锚固件锚固力现场拉拔试验报告。
5.对照设计和施工方案,检查外墙热桥部位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核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1.2 幕墙和门窗节能工程
1.抽查玻璃品种、规格和金属型材隔断热桥措施、遮阳措施和安装质量以及非透明幕墙保温层种类、厚度、隔汽排水构造等保温措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核查幕墙和门窗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隔热材料的主要参数的质量证明文件及复验报告,以及隐蔽工程必要的图像资料。
3.1.3 屋面节能工程
1.抽查屋面保温层厚度和铺设质量。
2.核查屋面保温隔热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进场复验报告,以及隐蔽工程必要的图像资料。
3.1.4 地面节能工程
1.抽查架空或外挑楼板保温、需保温的建筑地面保温层构造形式、厚度和外观质量。
2.核查地面保温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进场复验报告,以及隐蔽工程必要的图像资料。
3.1.5 采暖节能工程
1.采暖系统的制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散热设备、阀门、过滤器、温度计及仪表是否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
3.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水力平衡装置以及热力入口装置的安装位置和方向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4.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安装后,采暖系统是否能实现设计要求的热量分摊功能。
5.核查室内采暖系统试运转和调试记录。
3.1.6 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
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中的送、排风系统及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的安装工程应抽查以下内容:
1.各系统的制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各种设备、自控阀门与仪表是否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
3.水系统各分支管路水力平衡装置、温控装置与仪表的安装位置、方向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4.空调系统是否能实现设计要求的分室(区)温度调节功能及相应的计量功能。
5.空调系统试运转和调试记录。
3.1.7 空调与采暖系统的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
空调与采暖系统的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的安装应抽查以下内容:
1.管道系统的制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各种设备、自控阀门与仪表是否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
3.空调冷(热)水系统,是否能实现设计要求的变流量或定流量运行。
4.供热系统是否能根据热负荷及室外温度变化实现设计要求的集中质调节、量调节或质--量调节相结合的运行。
5.冷热源侧的电动两通调节阀、水力平衡阀及冷(热)量计量装置等自控阀门与仪表的安装,其规格、数量、方向、位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6.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和辅助设备及管网系统试运转和调试记录。
3.1.8 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
对照见证取样送检记录,核查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截面、电阻值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3.1.9 监测与控制节能工程
通风与空调监测控制系统的控制功能及故障报警功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3.2 监督控制点的记录
对下列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须设置质量监督控制点。当施工到质量监督控制点时应根据通知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3.2.1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3.2.2 其他有必要设置的监督控制点。
    4 分部工程验收监督
4.1 分部工程验收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4.1.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且分项工程验收全部合格。
4.1.2质量控制资料已收集完整,并已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4.1.3围护结构现场实体检验报告及系统节能性能检测报告结果符合设计要求。
4.1.4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4.2 分部工程验收组织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含总、分包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节能设计负责人进行验收。监理(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天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工程资料核查意见及参加验收人员名单形成验收通知书及《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4.3 分部工程验收监督内容
4.3.1 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执行标准是否准确。
4.3.2 对实体质量和质量控制资料进行监督抽查。
4.3.3 如发现验收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
4.3.4 分部工程验收监督的情况应形成监督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监督报告中反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监督情况及意见。
    5 附则
5.1 本细则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5.2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建筑节能常用材料的型式检验项目表
类 型
检测内容及项目
型式检验指标
外保温系统
耐候性、抗风荷载性能、抗冲击性、吸水量、耐冻融性能、热阻、抹面层不透水性、保护层水蒸气渗透阻
配件
1
耐碱玻纤网格布
网孔中心距、单位面积质量、断裂应变、断裂强力、断裂强力保留率
2
热镀锌电焊钢丝网
网孔大小、丝径、焊点拉伸力、镀锌层质量
辅料
1
 
胶粘剂
 
干燥状态和浸水48h拉伸粘结强度(与水泥砂浆)
拉伸粘贴强度
2
3
4
抹面砂浆
抗裂砂浆
界面砂浆
干燥状态和浸水48h拉伸粘结强度(与保温层)、柔韧性(抗裂砂浆)
5
嵌缝剂
拉伸粘结强度
6
弹性底涂
断裂伸长率、表面憎水性
聚苯板
(EPS、XPS)
1
板材
尺寸稳定性、表观密度、尺寸稳定性、抗拉强度、水蒸气透过系数、燃烧性能指标、10%压缩强度、导热系数
2
板材粘贴强度
拉拔强度
保温装饰板
 
板材
表观密度、尺寸稳定性、燃烧性能指标、导热系数
复合保温
砂浆
(胶粉EPS颗粒、水泥基)
1
材料
外保温
表观密度(干)、压缩强度(形变10%)、线性收缩率、吸水率、抗拉强度、软化系数、燃烧性能、导热系数
2
内保温
表观密度(干)、压缩强度(形变10%)、线性收缩率、燃烧性能、导热系数
3
现场粘贴强度
(外保温)
拉拔强度
硬泡聚氨酯
1
材料
尺寸稳定性、表观密度、尺寸稳定性、抗拉强度、水蒸气透过系数、燃烧性能指标、10%压缩强度、导热系数
通风与空调
1
风机盘管机组、组合式空调机组、柜式空调机组、单元式空调机组、热回收装置等设备
对的热工技术性能
2
风机
风量、风压、效率等技术性能
3
绝热材料
导热系数、材料密度、吸水率
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和辅助设备及其管网
1
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等设备
热工技术性能
2
冷却塔、水泵等辅助设备
技术性能
3
绝热材料
导热系数、材料密度、吸水率
注:建筑节能材料进场前应由材料供应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有效型式检验报告。型式检验由材料供应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单位检测,检测应包括产品标准的全部项目, 型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2年。
 
 
 
 
 
 
 
 
 
 
 
 
附件二:建筑节能常用材料抽样复检项目表
类 型
检测内容及项目
复检性能指标
复检批次
备注
配件
1
耐碱玻纤网格布
单位面积质量、断裂强力、断裂强力保留率
同一生产厂家、同规格材料、同一工程片区、同期施工的工程,保温施工面积每10000m2为一个检测批次,不足10000m2的按一个检测批抽样。且每幢不多于2个检测批次;低层建筑每10幢不少于1个检测批。
 
2
热镀锌电焊钢丝网
网孔大小、丝径、焊点拉伸力、镀锌层质量
 
辅料
1
胶粘剂
干燥状态和浸水48h拉伸粘结强度(与水泥砂浆)
试件制样后养护7d进行拉伸粘结强度检验,发生争议时,以养护28d为准。
2
抹面砂浆
抗裂砂浆
界面砂浆
干燥状态和浸水48h拉伸粘结强度(与保温层)
3
4
聚苯板
(EPS、XPS)
1
板材
厚度(现场自检)、表观密度、尺寸稳定性、抗拉强度、导热系数
1、厚度:材料进场后由监理进场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2、用于内保温做法还应增加燃烧性能级别复检项目。
保温装饰板
1
板材
外观(现场自检)、保温层厚度(现场自检)、导热系数
外观、保温层厚度:材料进场后由监理进场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复合保温
砂浆
(胶粉EPS颗粒、水泥基)
1
材料
表观密度(干)、吸水率、压缩强度(形变10%)、导热系数
同聚苯板检测要求
 
硬泡聚氨酯
1
材料
表观密度、压缩性能(形变10%)、拉拔强度、导热系数
同聚苯板检测要求
用于屋面时增加吸水率复检项目
(自保温)砖、砌块、板
1
材料
导热系数、材料密度、压缩强度、阻燃性
砖、砌块同一生产厂家,同一条件每5万块为一个批次;板材同一生产厂家,同一条件每5千块为一个批次
 
松散保温材料
(屋面、地面)
1
材料
导热系数、干密度和阻燃性
同聚苯板检测要求
 
门窗、幕墙
1
幕墙气密性
气密性
同一生产厂家、同规格材料、同一工程片区、同期施工的工程,幕墙面积每1000m2为一个检测批次,不足1000m2的按一个检测批抽样。且每幢不多于2个检测批次。
 
2
玻璃
 
遮阳系数或遮阳率
3
型材断
热桥材料
传热系数
4
保温填充材料
 
导热系数、密度、阻燃性
1
门窗
门窗气密性
(现场检测)
气密性
同一生产厂家、同规格材料、同一工程片区、同期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每10000m2为一个检测批次,不足10000m2的按一个检测批抽样。且每幢不多于2个检测批次。
 
2
玻璃
 
遮阳系数或遮阳率
3
型材断热桥材料
传热系数
采暖
1
散热设备
散热设备的热工性能
全系统
 
2
保温材料
导热系数、材料密度、吸水率
 
通风与空调
1
绝热材料
导热系数、材料密度、吸水率
 
配电与照明
1
低压配电电缆
电缆截面、电阻值
同一生产厂家、同规格材料、同一工程片区、同期施工的工程为一个检测批次
 
 
 
 
附件三:建筑节能施工质量实体抽查、检测项目表
实体抽测、抽检内容及项目
抽查、检测批次
备注
聚苯板(EPS、XPS)等板材
粘贴强度
保温施工面积每2000m2划分为一个批次,不足2000m2的按一个检测批次抽样,且每幢不少于一组。
 
粘贴面积
(现场自检)
在饰面层施工前检测。其中粘贴面积由监理抽查复核,并建立检查记录。
复合
保温
砂浆
1
(外保温)
现场粘贴强度
在饰面层施工前检测,同时检测时,试样应切到基层墙体。
2
完成保温层厚度
(现场自检)
每500~1000m2划分为一个批次,不足500m2的一个立面也应划分为一个批次,每个检测批抽测一处。
采用插针法,由监理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硬泡聚氨酯保温层厚度
(现场自检)
采用插针法,由监理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外墙面砖粘贴强度
每500m2同类墙体取一组试样,每组3个,每两个楼层不得少于1组;不足500m2的同类墙体抽取一组。
在实验室进行制作、检验,粘贴强度不应小于0.6MPa,现场不应小于0.4MPa。检测时应段缝检测,断缝从饰面砖表面切割至保温系统加强网的外侧。(加强层需经设计认可)
锚栓抗拔强度
设计有要求的按设计要求数量检测,设计无要求的不得低于1‰且不少于3个
对于薄抹灰外墙保温系统,检测数量每幢不少于1组
采暖系统
1
水压试验
全系统
水压试验在管道保温前完成;系统试压合格应进行冲洗,冲洗完毕进行试运行和调试
2
采暖系统试运转和调试
锅炉
1
水压试验
全系统
 
2
安全阀定压、调整
100%
检查定压合格证
3
带负荷连续试运行
全系统
48小时
综合效能测定
1
防排烟系统
全系统
模拟状态下安全区正压变化测定、烟雾扩散试验
2
空调系统
送回风口空气状态参数、空调机组功能段参数、室内温湿度和温湿度场、室内气流组织
3
,
净化空调系统
依据设计要求确定检测方案和作业指导书
系统调试
1
系统测定和调整
全系统
设备单机试运转及调试、系统无生产负荷下的联合试运转及调试
2
噪声
按系统数量抽查10%室内空间,不少于1间
 
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屋面、墙体传热系数及隔热性能
同一居住小区围护结构保温措施及建筑平面布局基本相同的建筑物作为一个样本随机抽样。抽样比例不低于样本比数的10%,至少1幢;不同结构体系建筑,不同保温措施的建筑物应分别抽样检测。
公共建筑应逐幢抽样检测。
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应逐幢检测其实际节能效果
门窗气密性
 
 
 
 
 
 
 
 
 
 
 
 
 
 
 
 
 
 
 

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结构类型
 
层次
 
建筑面积(m2)
 
开工日期
 
完工日期
 
验收日期
 
节能设计措施
屋面
 
墙体
 
门窗
 
遮阳
 
采暖(制冷)节能措施
 
 
 
验收内容及自评意见
分项工程
共      分项,经查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个分项
质量控制资料核查
质量控制资料共    项,经审查符合要求    项,经核定符合规范要求    项
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
结构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共    份,符合要求    份
观感质量验收
 
自评意见
 
验收意见
 
施工单位(总包)
施工单位(分包)
施工单位(分包)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分包内容: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分包内容: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
 
 
 
 
             (公章)
         年   月   日
 
设计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节能设计措施中:
“屋面”:是否是倒置式屋面,保温材料的类型“聚氨酯发泡,聚苯板,XPS,加气混凝土,膨胀珍珠岩等”,设计最簿处的厚度。
 “墙体”:是外保温还是内保温,保温材料的类型:“EPS板,XPS板,胶粉EPS颗烂,聚氨酯发泡,GTN,GTW,RE等”,设计的厚度。
“门窗”:框和扇的材料,是否是热阻断型,玻璃的类别及品种。
“遮阳”:采取电子遮阳,百页,遮阳棚(板)等遮阳措施。
“采暖(制冷)节能措施”:
1.采用余热、复合式能源作为采暖和空调的热源。规范允许外,不得采用电热锅炉、电热水器作为采暖和空调热源。
2.集中采暖系统应采用热水系统作为热媒。
3.空调水系统采取闭式循环。
4.冷水机组设计供回水温差不应小于5℃。
 
 
 
 
 
 
 
 
 
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序号
项目
资料名称
份数
核查意见
核查人
1
保温系统、门窗及遮阳工程的设计文件、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2
保温系统及门窗的型式检验报告、原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试)验报告和现场验收记录,特种门及其附件的生产许可文件
 
 
3
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门窗的性能检测报告)
 
 
4
施工方案、施工工艺及施工技术交底
 
 
5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6
施工记录
 
 
7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8
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9
新材料、新工艺施工执行标准及记录
 
 
10
 
 
 
1
(热)
空调与采暖冷(热)源节能(耗电量、耗热和耗冷)措施、采暖、通风与空调系统节能设计图纸会审、变更、洽商记录
 
 
 
2
节能型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3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4
空调节能设备运行调试记录
 
 
5
系统调试节能指标检测与控制以及考核记录
 
 
6
施工记录
 
 
7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8
新材料、新工艺施工执行标准及记录
 
 
9
 
 
 
 
结论:
 
 
总监理工程师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单位工程质量总体监督意见”栏中增加一条“各责任主体一致同意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的验收,验收程序和组织形式符合要求。对工程资料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未发现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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